《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修订起草小

完成时间:2010-11-18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的委托,中国广告协会承担《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该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十几年的实施过程中,该办法为我国化妆品广告市场的秩序化、规范化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办法中的某些条款已逐渐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修订工作显得急迫而具有重大意义。

  2008年5月20日,修订起草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在上海市龙柏森林花园饭店召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司副司长李亚莉、中国广告协会副秘书长杨洪丰、中广协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及来自联合利华、宝洁、欧莱雅、汉高、资生堂、强生、上海家化、广东雅倩、广东拉芳等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

  首先,李司长就《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做了重要讲话,她指出,化妆品广告业发展很快,2007年广告经营额达到106.7亿元,居商品类别的第五位。化妆品广告的繁荣发展值得肯定也令人欣慰,但同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例如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虚假、误导广告的界定问题,使用数据问题等,这些都造成了化妆品广告行业的混乱。尤其是1995年新的《广告法》出台后,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问题凸显出来,修订该办法势在必行。

  针对具体的修订起草工作,李司长提出以下要求:修订起草工作要扎扎实实推进,把准备工作做得充分全面。起草小组要做好调研,多和相关行业部门协调,广泛听取监管部门、行业内部和消费者的意见,同时注意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使得新修订的办法更科学,有更强的操作性。

  会议上,各位代表各抒己见,踊跃发言,结合修订工作的起草方案,从法条、理论到实践及面临的困难等各个层面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化妆品广告是否应当继续以单独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制。有代表认为,《广告法》中已经有了针对化妆品广告的条款,眼下《广告法》的修订迫在眉睫,是否有必要再修订办法?另外,化妆品这一商品类别是否已经独特到广告法的一般原则无法调整,需要单独立法的程度。更多代表认为,《广告法》是广告行业的基本法,调整的是一般广告行为,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应当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部门规章的形式修订《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对《广告法》的条款规定进一步细化,以加强可操作性。在《广告法》修订的过渡期间,建议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对广告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是关于出证问题。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科学,这就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出证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是检验部门的技术手段与科技发展还不适应,另一方面是缺乏检验和判定标准。目前国内除SPF和PA有检测外,其它功效检测基本为零。另外,《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所要求提交的某些证明目前已失去意义,例如第五条第六款“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现在已不存在,这一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已形同虚设。一些代表认为,某些企业有相当的科研水平,他们有能力对自己广告中的内容进行检验、提供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否定这些证明的效力,应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这些证明的真实性等进行认可,从而提高出证效率,节约社会成本。

  三是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与会代表普遍反映该条所规定的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的内容条款需要调整,在实际中给企业带来的困惑比较多,集中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虚假”、“夸大”怎样界定?什么样的广告可以构成虚假广告或夸大广告?使用他人名义是不是应当完全禁止?现实中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怎样规制;什么样的词语是医疗术语?涉及化妆品的数据在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明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允许使用等等。

  关于办法中存在的其它问题,各位代表也展开了积极的讨论,并发表了有建设性的意见。

  最后,杨秘书长对代表们的参与表示感谢,并对起草小组下一步的工作进行了部署,主要是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重点考察美国、英国、欧盟、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化妆品广告管理规定及其实践经验,以及国内卫生部等其他部门对化妆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其间,召开中国广告协会法律咨询分会会议,广泛征求委员及企业代表意见,争取早日形成修订案。